2011年8月2日,由钟某介绍,陈某向胡安某借款100万元,林某负责办理了相关借款事宜,陈某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贾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此后,钟某也打了一份借条交林某收执,载明:今向胡安某借到人民币110万元,月息1.8%。同时,钟某又打了一份收条,称今收到胡安某现金110万元。
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认可,110万元中的10万元确系钟某向胡安某的借款,该款至今未偿还。原告胡安某起诉,请求判令钟某偿还本金及利息。
钟某辩称本案真正的债权人为陈某,原告因对陈某不了解,要求钟某也出具一张借条。加上先前的欠款10万元,钟某出具了一张110万元的借条给胡安某,但胡安某根本没有交付该100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对借条所载110万元中的10万元借款无争议,该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在于另外100万元是否系双方对以往借贷的结算款项。胡安某主张该100万元是由三笔借款结算而来,并申请三位代为付款人出庭作证,三位证人承认转账均系应胡安某要求,其本人与收款方和被告不因转账而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上述债权归属胡安某应无疑义。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正器,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钟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应知担保和借款的意思表示之区别,其对该借条系为另一笔100万元借款进行担保而重复出具的说法,并不可信。胡安某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结算行为,且钟某对结算发生的基础事实没有意见,该院对此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判决钟某偿还胡安某本金及自主张之日产生的利息。
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借条上记载的借款来源审查。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的,并主张该借据系借贷及对律来款项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人应当对双方往来的借贷金额、利率、期限、款项交付、本息偿还等借贷合意、借贷结算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债务人提出抗辩的,应当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亦明确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因此,本案审理的关键是全面认真地审查该借款由来情况。
本案原告胡安某主张案涉的110万元借款由四笔所组成,分别是林某经手交付的10万元现金、孙某某经手转账给被告的50万元、陈某某经手转账给林某的30万元以及林某某经手转账给徐某某的20万元。尽管借款并非是原告直接支付,但原告申请了孙某某、陈某某和林某出庭作证,证明了前述款项是受原告委托以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给相对人的。此时,原告作为出借人,已全部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被告对该四笔的借款保证情况也没有异议,故原告作为债权人这个适格主体予以认定。
二、在结算是否存在合意的问题上,虽然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合意经过,但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还是可以推定出双方之间存在合意的。
本案中的借条虽然没有明确表述是结算的结果,但从双方对该借条的来源进行说明解释来看,可以作出肯定的结论。原告认为由四次借款结算而来,被告虽然认为并非如此,而是在当天陈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提供保证以及另加以前的欠款10万元而出具的借条。考虑到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和多样化,借款其时原告举重若轻,口头解释为结算,针对是作为合意的关键证据形成了明确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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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静 律师
- 安静,硕士研究生学历,本科毕业于山东大学,研究生毕业于中国石油大学(北京)。长期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