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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08-16 点击数:1920

宋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黑刑初字第00007

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1968725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现住黑山县。因本案于2013127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19日因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14110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14日被黑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x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4)第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12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3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子宽、苏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薛峰、张媛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自20103月至201312月期间,在没有任何行政机关许可和审批下,先后多次从辽宁省营口市孙某某(另案处理)处及盘锦等地大量购进无碘工业盐,并利用其所开设的“宋某调料行”对无碘工业盐进行销售,非法获利。宋某因违法经营食盐于20106月、201110月及201311月,被辽宁省黑山县盐业稽查大队先后三次给予行政处罚。2013126日,宋某再次联系孙某某购买工业盐。20131271时许,孙某某雇佣的吕某某甲和吕某某乙驾车装载13吨工业盐到黑山县。宋某在与二人交接盐的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抓获。自20103月直至被抓获之日,宋某销售无碘工业盐共计300余吨,销售金额20余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对其惩处。

被告人宋某辩称,从2010年至2013年,我一共购进的有碘盐和无碘盐有100多吨,一般都是个人买去了,有喂鸡、喂猪的,大粒盐都是做除雪剂了,我没有把工业用盐冒充食用盐出售。我认罪,服从法律判决。

辩护人意见,从法律上看,工业用盐是不受专营限制的工业品;从数量上看,起诉书中认定为300吨,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本案中的畜牧用盐应该是工业用盐,而且还有除雪用盐也是工业无碘盐。从证据上看,被告人宋某大部分经营的是工业用盐,如用于除雪、用于饲料添加等,非法经营食用盐的数量不超过10吨,因此被告人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自20103月至201312月期间,在没有任何行政机关许可和审批下,先后多次从辽宁省营口市孙某某(另案处理)处及盘锦等地大量购进无碘工业盐,并利用其所开设的“宋某调料行”对无碘工业盐进行销售。宋某因非法经营食盐于20106月、201110月及201311月,被辽宁省黑山县盐业稽查大队先后三次给予行政处罚。2013126日,宋某再次联系孙某某购买工业盐。20131271时许,孙某某雇佣的吕某某甲和吕某某乙驾车装载13吨工业盐到黑山县。宋某在与二人交接盐的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宋某家仓库中扣押散精盐13.7吨、加碘粉碎洗涤盐7000斤、大粒盐6100斤,经辽宁省盐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宋某所销售的散精盐和大粒盐均为无碘盐。自20103月直至被抓获之日,宋某销售无碘工业盐共计100余吨,非法获利近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20135317时许,黑山县公安局食药侦大队接群众举报称:黑山县居民宋某涉嫌生产、销售假冒食用盐。20131272时,当被告人宋某从外地购进的一车13吨无碘盐正在黑山镇辖区内交货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讯问,被告人宋某对多次倒卖无碘盐的行为供认不讳。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宋某仓库存放的散精盐13.7吨、大粒盐6100斤、加碘粉碎洗涤盐7000斤,还有牌号为辽GD1300号五菱牌面包车一台予以扣押的事实。同时还扣押了车牌号为辽H3688C的飞碟牌货车一台,并对被告人宋某出售给幺玉新的封口机一个、小精盐袋300袋、精盐800斤、大粒盐4300斤;薛凤刚的精盐100斤;李宝仲的散精盐1000斤;高云岭的散精盐450斤;刘凤云的散精盐100斤;王文彬的精盐1斤;肖延旭的大粒盐1150斤予以扣押的情况。

4、返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已将所扣押的飞碟牌货车返还给车主的情况。

5、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宋某家仓库的搜查情况以及对被告人宋某出售给幺某某、薛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甲、王某某乙、佟某、肖某某盐品的搜查情况。

6、情况说明,证明在宋某库房内查获的和辽H3688C号货车运输的食盐均不是从黑山县盐业公司购进的合格食盐。

7、营业执照,证明营口海鹏工业盐经销有限公司的企业性质、经营范围等情况。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宋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9、行政卷宗,证明被告人宋某因非法经营食盐于20106月、201110月和201311月,被黑山县盐业稽查大队先后三次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

10、情况说明、证明在宋某非法经营一案中,涉案嫌疑人佟宝和经公安机关多次抓捕均未抓捕到案的事实。

11、证明,黑山县盐业公司对公安机关于2013127日在宋某库房内查获的盐产品和暂扣的车号为辽H3688C货车上的盐产品共计20.25吨的盐产品类型的证明。

12、单据,证明被告人宋某销售给王宝林食盐的数量及价格情况。

13、辨认笔录,证明证人肖某某、王某某乙、薛某某三人分别对被告人宋某的辨认情况。

14、搜查视频等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宋某仓库中存放盐产品的搜查情况。

15、检验报告两份,证明被告人宋某所销售的日晒盐和精制盐的白度、粒度、氯化钠、水分、水不溶物、水溶性杂质、亚铁氯化钾、碘、砷、铅是否符合标准的情况。

16、电机(封口机)、车钥匙、行车执照、300个小精盐袋,证明被告人宋某为销售食用盐所使用的犯罪工具情况。

17、证人吕某某甲证言,证明他是孙某某的司机,20133月开始为孙某某往黑山运送盐,他一共给黑山县的宋某送过十多次盐,每次都在10吨至13吨不等,一共有100多吨,最后一次送盐是2013127日凌晨,这次是拉了13吨无碘盐(面儿状),并证实了这次送盐的事实经过。

18、证人吕某某乙证言,证明2013127日凌晨他和吕某某甲到黑山送盐的情况。并证明盐是孙某某卖的,一共13吨,他和吕某某甲负责送货。

19、证人姜洪奎证言,证明他是营口市“海鹏”公司的经理,公司的主要业务是经营工业盐的。孙某某是他们公司的业务员,负责给他们公司推销工业盐。孙某某平均每年为公司推销工业盐300吨左右,他每吨给孙某某5元钱回扣。

20、证人佟某、幺某某、王宝林、肖某某、王某某丙、高某某甲、高某某乙、孙某某、王某、王某某甲、邱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王某甲、李某某、高某某、薛某某、王某某乙、宋某某证言,均证明被告人宋某向他们销售盐的时间和数量等情况。

21、被告人宋某供述与辩解,证明他是从2010年开始销售无碘工业盐的。他没有销售食盐的经营许可并因非法经营食盐被黑山县盐业稽查大队行政处罚过三次。他所销售的精盐都是从营口老孙(孙某某)处购进的,一共购进的工业盐有200多吨,精盐的价格是590元一吨。精盐是一百斤一袋,用白色编织袋装的,上面写着“湖北精制盐”字样,大粒盐是绿色的袋子,一百斤一袋。他以前开过一家叫“宋某调料行”的调料店,在调料店里买工业盐,还把这种盐卖到八道壕、芳山镇、小东镇、胡家镇、段家、黑山镇街里等地做熟食的、做烤鸭的、开商店的、下酱的商户。他还雇佣过一个姓王的老太太给他把大袋一百斤一袋的盐罐装成一斤一袋的,罐了有3吨左右的盐。后来看罐装小袋盐费事他就告诉新立屯的幺某某自己罐,他从黑山的家具市场给幺某某买了一台封口机,小袋包装是他去沈阳买的,一起卖给了幺某某。另外他还卖过黑山工商局、龙城御景园、玉林花园等小区作为除雪剂的工业盐,卖给他们的都是大粒盐,每吨卖550元钱。2013年一共卖过22吨无碘工业盐。

22、犯罪嫌疑人孙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他是给营口鑫河、海鹏工业盐经销公司跑销售的。他经销的都是工业用盐,有大粒盐、有精盐。有的大粒盐白色塑料编织袋装,标签是营口产的,有的绿色塑料编织袋没有标签;精盐是白色塑料编织袋上面印着蓝字湖北精制盐。大粒盐是330元每吨进的,卖400元每吨,精盐是480元每吨进的,卖570元每吨。2013年他一共卖给宋某60-70吨精盐,每吨570元。最后一次给宋某送盐是2013126日晚上7点多钟,他告诉货车司机吕某某甲、装卸工吕某某乙把一车精盐送到黑山给宋某。127日下午吕某某甲回来告诉他货车和盐被公安局给扣了。同时还证明给宋某送的是13吨无碘精盐,每吨570元钱,塑料包装袋包装,袋上印有“湖北精制盐”字样。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食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辩称没有把工业用盐冒充食盐出售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幺某某等多名证人证实其将无碘精制盐冒充加碘精制盐出售,其本人在供述中也称雇佣过姓王的老太太为其罐装小袋精盐达三吨左右,因此被告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于采信;其辩护人称被告人非法经营食用盐的数量不超过10吨,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从公诉机关所提供的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宋某非法经营食盐的数量已达100吨以上,宋某本人也承认有100吨左右,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本案中扣押的车辆、盐产品、封口机、小精盐袋等均为被告人犯罪所用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并主动缴纳了罚金,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应对其判处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扣押的五菱牌面包车(牌号为辽GD1300)一台、行车执照一本、车钥匙一把、小精盐袋300个、封口机(电机)一台、盐产品共20.25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万生

人民陪审员  张旭芳

人民陪审员  刘忠义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飞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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