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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经营问答系列-89】控股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需要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吗?
发布时间:2020-11-23 点击数:975
裁判要旨

刺破公司面纱需要满足三个要件:其一,主体要件,是指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控制股东,即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能对公司的主要决策活动施加影响的股东。其二,行为要件,是指控制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公司的人格混同,即公司与股东不分或者合一,指股东与公司之间资产不分、人事交叉、业务相同,与其交易的第三人无法分清是与股东还是公司进行交易。其三,结果要件,是指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对债权人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

案情简介

一、金顺公司由廖贵琴、洪俊博夫妻二人设立,注册资本1088万元,廖贵琴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的日常管理和经营决策主要由二人负责,公司的经营场所也为廖贵琴的名下的个人房产。


二、2012年11月27日,桂族公司与金顺公司委托贷款协议,金顺公司委托桂族公司贷款1800万;贵族公司在银行贷出该笔款项后即汇入金顺公司账户。


三、2013年3月15日,金顺公司向廖贵琴账户转款450万元,廖贵琴将该笔款项用于增资扩股;2013年4月7日,金顺公司又向廖贵琴账户转款435万元;金顺公司合计向廖贵琴账户转款885万元,占到公司注册资本的80%以上。


四、因金顺公司未按时还款,桂族公司代为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8638888.85元。后因金顺公司未能向桂族公司还款,桂族公司要求金顺公司还款,并要求廖贵琴、洪俊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本案经昆明中院一审,云南高院二审,二审均认定廖贵琴、洪俊博滥用公司人格,恤和金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要点

公司人格否认又称“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指控制股东为逃避法律义务或责任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法人资格或股东有限责任待遇、致使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时,法院或仲裁机构有权责令控制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履行法律义务、承担法律责任。债权人行使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请求权基础是《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该股东即丧失依法享有的仅以其对公司的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应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结合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相关法理,我们认为债权人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需要满足三个要件:主体要件、行为要件和后果要件。


第一,主体要件。我们认为主体要件应当在两个方面来讲:首要是原告需为债权人,需要说明的是此处的债权人应当在广义的角度上来理解,既包括民事关系中的各类债权人(包括但不限于契约之债的债权人、侵权行为之债的债权人、无因管理的债权人和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也包括劳动关系中的债权人(劳动者),还包括行政关系中的特殊债权(如国家税收债权)等。① 本文的实证研究发现,我国的公司法人格否认案件仅涉及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等民事债权,尚未扩展到诸如税务等特殊债务。② 其次是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控制股东,即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能对公司的主要决策活动施加影响的股东。揭开公司面纱时应当注意区分消极股东与积极股东。只有积极股东或者控制股东才应当蒙受公司面纱被揭开的不利后果。揭开公司面纱不等于说追究所有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揭开公司面纱的后果仅应加之于控制股东,既包括一人公司中的唯一股东,也包括股东多元化公司(含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滥用权利的控制股东,但不包括诚信慎独的股东尤其是小股东。③ 另外,为在更大程度上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实质公平,我们应将股东的范围做扩张解释,当实际控制人或隐名股东被证明满足实质股东的条件时也应包括在内。在司法实践中,针对控制股东滥设一串“糖葫芦公司”,致使关联公司间财产与责任界限模糊,坑害兄弟公司债权人的现象,法院也勇于实践,依法揭开公司面纱,责任责令控制股东、沦为木偶的兄弟公司与债务人公司一道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④ 本案中,廖贵琴、洪俊博作为金顺公司唯一的两名股东,实际参与了金顺公司的日常管理和经营决策,是金顺公司的实际控制股东,满足主体要件。


第二,行为要件,是指控制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主要表现以下几种情况⑤:


首先是“人格混同”,通俗来讲就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在股东对公司的过度控制下,股东与公司之间人格的高度混同现象错综复杂。既包括核心人格特征(如人员、机构、业务、财务、财产)的混淆,也包括外围人格特征(如信封信纸、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件地址、网址、工服)的混淆。具体说来,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1. 股东与公司之间在资产或财产边界方面的混淆不分。属于子公司的财产登记在母公司名下;子公司的财产经常处于母公司的无偿控制和使用之下;控制股东长期掏空公司的资产尤其是优质资产,而未对公司予以充分、公平的赔偿等;控制股东对公司负有巨额债务,而公司在控制股东的操纵下长期拒绝或者怠于追索。2. 股东与公司之间在财务方面的混淆不分。股东甚至和公司共用一本帐,共享一个银行帐号。3. 股东与公司之间在业务方面的混淆不分。股东与交易伙伴签订的合同往往由公司履行;公司与交易伙伴签订的合同往往由股东履行。4. 股东与公司之间在机构方面的混淆不分。例如,母子公司共有一个营销部、人力资源部、办公室等。5. 股东与公司之间在人员方面的混淆不分、母子公司之间的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交叉任职过多过滥。6. 子公司的机关陷入瘫痪状态,母公司直接操纵子公司的决策活动。例如,有些母公司直接向子公司发号施令,下达生产指标;有些母公司越过股东会直接任免子公司的董事、监事,有些母公司越过子公司的董事会直接任免子公司的经理和副经理。7. 其他方面的人格混同。例如,母子公司共用落款同一公司的信封信纸,共用一部电话总机,共用一个网站,共用一个电子邮件。⑥ 本案中,廖贵琴与金顺公司在财务上、资产上,业务上,经营场所上均构成了人格混同。


另外,与公司人格混同类似的情形是“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指公司实际上完全是由一个股东控制的公司,公司已变成了一个空壳,成为股东的另一个自我,或称为代理机构和工具,双方无法区分。实质上是针对实践中公司名存实亡,或者在公司运作过程当中不严格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来进行运作等情形,即股东就是公司,公司就是股东。


其次是“资本显著不足”,是指股东投入公司的股权资本与公司从债权人筹措的债权资本之间明显不成正比例的公司资本现象,通俗来讲就是“小马拉大车”。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是实际注资与经营规模和经营性质相比较显著不足。   例如一家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两名股东投入公司的股权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而公司从银行筹措的债权资本为10亿元人民币,则股权资本和债权资本的比例为1:100。这显然是一家“小马拉大车”的资本显著不足的公司。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就应毫不犹豫地揭开这家骨瘦如柴公司的面纱,责令背后“大腹便便”的控制股东对公司债务连带负责。


再次是“过度控制”,就是说公司实际上己经丧失独立表达意思的能力,被控制人完全操控。主要表现为子公司的决策权掌握在母公司手中,母子公司之间的合同更有利于母公司,子公司长期以无利润的方式经营;母子公司之间进行关联交易,母公司任意占用子公司的资金,以不利于子公司利益的方式与子公司进行交易,达到转移公司资产的目的。需要注意的是,“过度控制”与“控制”是有区别的,集团公司作为一种公司结构,从经济利益的角度来讲是非常有利于公司提高效率来运作的,而作为公司集团有一些整体的运作计划,不可避免会涉及到经营的控制、资金的调配等,但这并不同于过度控制。只有在集团公司实施的方案导致任何一个具体的公司受到实际损害,才可能构成过度控制。例如,关联交易,占用了公司资金又及时归还了,如果并未因此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就不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问题。⑦


另外还有,利用公司实现不正当目的,主要指股东利用公司故意逃避合同义务或者法定义务。如使用“金蝉脱壳”之伎俩,将具有经营价值的资产转投资到一家新公司,而将债务全部留下,致使原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不投人必要环保设施、不给职工投保险或只投最低险等,致使债权人无法得到债务清偿或者得不到必要救济。⑧


第三、结果要件。一般是指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对债权人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结果要件是非常重要的,滥用公司人格,假设有人格滥用的事实,但是没有造成公司不能偿债的地步,没有达到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地步,也无需揭开公司而纱。在这种情况下,股东损害了公司利益,应由公司自身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公司法》中也有相关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如果没有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绝不可以适用揭开公司而纱的。至于判断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标准,我们认为应当由债权人证明债权是到期有效的,并且己经经过合理的催告,但是公司没有还债或者根本不可能还债。在这种场合下,如果发现有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才可以中请公司背后的股东来承担责任。⑨ 在审判实践中,部分法官认为应当是在公司严格资不抵债甚至到了破产的境地才算严重地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从2013年3月18日起,在无合法依据的情形下,廖贵琴从金顺公司账户转出款项至其个人账户共计885万元,占金顺公司1088万元注册资本金的80%以上,其挪用公司财产的行为致使金顺公司无钱还债,已构成对债权人桂族公司利益的严重损害。


债权人作为原告如欲揭开公司面纱,请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在满足上述三个要件的情况下,在诉讼过程中还需承担以下举证责任。(一)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而且构成了逃避债务的行为。也即证明控制股东具有上述几种情形的事实。其中的“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乃一体两面,法律并不苛求被告股东既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又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实际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同时就滥用了股东有限责任;滥用了股东有限责任,就等于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二)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而非一般损害。揭开公司面纱是救济债权人的最后一个手段。此处的“严重损害”,不是一般损害,更不是轻微损害,而是指公司不能及时足额清偿全部或者大部分债务。不能简单地因为债务人公司暂时不能清偿债务,就视为债权人利益受到了严重损害。造成严重损害的原因不仅在于债务人公司拒绝或者怠于清偿债务,更在于债务人公司滥用公司法人资格。(三)股东的滥权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合理的因果关系。以上三大举证责任缺一不可。⑩


但是根据《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在一人公司适用人格否认制度的过程中,公司法采取的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由股东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所以,对于一人公司的法人格否认,在法律适用时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对于第20条第3款规定的不当行为要件,一人公司适用特殊规则,即财产混同行为即为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而且该要件的证明责任转移到被告股东。第二,理论上讲,滥用一人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并不限于财产混同。当然实践中财产混同应当是滥用行为的主要类型。第三,第20条第3款规定的其他要件仍然适用,而且证明责任仍然在原告方。⑪

相关规定

《公司法》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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