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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民法典74:合同法中的“共同连带保证”,被民法典取消了
发布时间:2020-11-02 点击数:968

第六百九十七条 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担保法》第二十三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对照上述《担保法》条文,《民法典》对“债务承担对保证责任的影响”方面的规则作了一定的修订和补充:

增加了可由债权人和保证人另行约定债务转移后保证责任承担的事宜。不再强调“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从语义上不将未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的债务转移视作为一种违法的情形。增加了债务加入不影响保证担保的保证责任的规定。《民法典》新增了债务加入制度。《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债务加入,不可能造成加重债务,因此对于保证人也是相应减轻责任的,所以规定在债务加下的情形时保证责任不受影响。第六百九十八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保证人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本条是对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吸引,但有细微改动。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担保法司法解释中,保证人必须通过向人民法院诉讼请求,才能达到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效果。

但是,在《民法典》里,直接将这类情形的法律后果规定为“保证人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不需要“请求人民法院”的前提。

第六百九十九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在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也规定了关于连带共同保证的的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 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民法典》在上述《担保法》第十二条的基础上,作了较大的修改,从立法取消了“法定的连带共同保证”:

不再规定同一债务上有两个以上的保证人的连带关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在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情况下,同一债务的所有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而《民法典》本条规定的是“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并且没有再规定连带责任。这个立法内容的调整,也是要从逻辑上理顺相关条文之间的协调和统一。因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取决于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担保的范围。同一债务有数个保证人,并不意味着这些保证人的保证担保的范围是一致的,所以设定连带责任是缺乏前提的。删除了“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在第七百条里保留了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既然已经立法已经取消了法定的这种连带共同保证的规定,那么也就不存在保证人之间追偿的前提。当然,《民法典》取消了“法定的共同保证”的规定,意味着同一债务上的数个保证人是相互独立的。另外,《民法典》并没有禁止相关当事人通过自行约定在同一债务上数个保证人之间建立连带责任关系。这个规则,与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6条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明确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物权法》第176条并未作出类似规定,根据《物权法》第178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

第七百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民法典》本条是在《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基础上进行了完善,修改点:

保证人对债务人的追偿事宜,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强调只能在保证人自己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规定保证人追偿时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第七百零一条 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

保证人行使债务人的抗辩权,不受债务人的影响,因为并非是代理债务人而为,是以保证人自己的名义进行。

第七百零二条 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新增立法内容。保证人要行使这个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前提条件是要能有充分确实的举证。

第十四章 租赁合同

第七百零三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租赁合同的定义,与《合同法》相同。

第七百零四条 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与《合同法》相对照,这里增加了“一般”这个词语,意思是本条文只是一个示范条文,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自行合理约定租赁合同的内容。

第七百零五条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是,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超过部分无效”,意思是从开始就不存在法律意义。比如,一个约定租赁期限设定为30年的租赁合同,20年期满时,在法律上这个合同就已经履行完毕了,假如仍然继续保持租赁状态,那么并不原租赁合同的履行,而是依照法律形成了不定期租赁的状态。

第七百零六条 当事人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本条规定是借鉴了上述司法解释的内容,并且将之扩展到所有的租赁合同,而且没有除外条款。这个立法语义,也包含了禁止其他立法规定租赁合同必须经登记备案后才能有效。

第七百零七条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但是没有采用书面形式的,但是如果又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的,租赁合同还是有效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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