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门民初字第2054号
原告北京华源热力管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半壁店村1005号25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孟文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xx,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
被告宋铁铸,男,1960年4月20日出生。
原告北京华源热力管网有限公司(简称华源热力公司)与被告宋铁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恒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源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xx、张x,被告宋铁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源热力公司诉称:2010年至2011年供暖季、2011年至2012年供暖季、2012年至2013年供暖季,我公司为北京市门头沟区黑山XX街9号(简称黑山XX街9号)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供暖面积共计195平方米,采暖费单价为28元每建筑平方米每供暖季。因宋铁铸未交纳上述采暖建筑的供暖费,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宋铁铸给付我公司2010年至2011年供暖季、2011年至2012年供暖季、2012年至2013年供暖季的供暖费共计16380元、违约金1825.39元,共计18205.39元。
被告宋铁铸辩称:我对华源热力公司起诉的房屋的坐落、供暖面积、收费标准没有异议,但我不同意华源热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供热单位占用我家地方铺设供热管线,大概有7、8年的时间了,当时供热单位铺设供热管线时跟我口头约定,我向其提供地方铺设管线,其不向我收取供暖费,用占地的费用折抵供暖费。故我不同意华源热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黑山XX街9号原系由北京昊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供暖,后由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门头沟物业管理分公司负责供暖。2010年11月前,北京市门头沟区黑山XX街9号进行了集中供暖改造。在2010年至2011年供暖季、2011年至2012年供暖季,案外人北京金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源热力公司)在未签订书面供暖合同的情况下为黑山XX街9号的采暖建筑进行了供暖。2012年10月,北京市门头沟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向华源热力公司颁发京(门锅)字第0065号《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载明:“华源热力公司北区车间锅炉房:根据《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的规定,你单位申报材料符合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要求,准予备案。供热区域:东联片、西联片、黑山地区……”在2012至2013供暖季内,华源热力公司为黑山XX街9号的采暖建筑进行了供暖。
审理中,华源热力公司为证实该公司有权收取2010年至2011年供暖季、2011年至2012年供暖季的供暖费,向本院提交证据1:2013年12月26日北京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解决金源公司债权债务专题会会议纪要》,载明:“……四、关于解决金源公司陈欠供暖费的问题。按照集团公司的工作部署,金源公司于2012年9月将业务和人员划转给华源热力公司,金源公司现没有业务和人员,即将注销。目前金源公司尚有陈欠供暖费1290.11万元,金源公司的陈欠供暖费1290.11万元与金源公司欠华源热力公司498.9万元的债务进行互抵,就互抵债务事项,由金源公司与华源热力公司签订债权债务清理协议。陈欠热费的后续收费权由华源热力公司承接……”证据2:金源热力公司(甲方)与华源热力公司(乙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债权标的:乙方拖欠甲方债务共计人民币505.06万元……二、乙方债权标的:甲方拖欠乙方债务共计人民币1042.8万元……三、债权、债务互抵处理:甲、乙双方同意上述债权、债务相互抵销之后,甲方尚欠乙方537.74万元,甲方以应收热费1290.11万元(甲、乙双方已经确认金额)来偿还,即甲方对该应收热费的后续收费权由乙方承接,未来乙方收回热费超过537.74万元部分归乙方所有,收回热费不足537.74万元的部分甲方不负责补付……”经质证,宋铁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本院向北京市门头沟区住宅锅炉供暖管理办公室调查,2010年集中供暖改造前,华源热力公司建造了现华源热力公司北区车间锅炉房(位于门头沟区黑山大街原纤维板厂院内)、南区车间锅炉房(位于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龙园路10号),门头沟区集中供暖的大型锅炉房只有上述两处;在2010年至2011年供暖季和2011年至2012年供暖季期间,金源热力公司负责运行上述锅炉房提供集中供暖;自2012年至2013年供暖季起,因金源热力公司和华源热力公司上级集团公司内部调整,上述锅炉房由华源热力公司负责运行;上述两处锅炉房的供热区域包括北京市门头沟区黑山XX街9号,供暖方式为燃煤锅炉间接供暖。
审理中,宋铁铸主张,黑山XX街9号系1999年单位所分住房,其没有房屋产权证,自2004年起实际由其本人居住使用,自2013年起租给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用于职工宿舍,提交购房合同,主张北京九龙华源实业公司于1999年10月26日将黑山XX街9号平房12间出售给其与廉占岭、孙成凤等三人,价格12000元;提交转让协议书,主张廉占岭、孙成凤分别于2004年9月21日、2004年9月25日将其二人分别分得的平房4间以每间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宋铁铸。华源热力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宋铁铸主张,大约2005年、2006年左右,记不清具体时间了,黑山XX街9号附近新建了一座居民楼,需要架设供热管线,附近的居民楼不同意挖沟铺线,北京昊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人就找到其协商,占用黑山XX街9号的部分面积铺设供热管线,当时该公司与其口头约定用铺设管线占用面积的费用折抵供暖费,后双方均履行该约定,宋铁铸一直未交纳过供暖费,也没有人向其收取过供暖费,直至2011年左右才有人打电话向其催要供暖费,并告知更换供热单位的情况,其记不清是哪个单位了,当时宋铁铸向催费人员告知之前的供热单位曾跟其约定供热管线占用其家面积的费用折抵供暖费用的情况,催费人员表示回去汇报,后来也没有再答复。为证实其主张,宋铁铸提供照片,证实黑山XX街9号内架设的部分管道用于铺设供热管线。经本院现场勘查,黑山XX街9号院内原露天院落现加盖棚顶,院内安设支架六部,支架上系供热管道,供热管道均系地上管道,棚顶内每部支架高度约2.67米左右,宽度约45厘米左右,其中四部为单排支架,两部为双排支架。华源热力公司对照片及本院现场勘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宋铁铸主张的供热管线的铺设时间、地点、单位没有异议,主张其公司系承接金源热力公司的债权债务,其公司不清楚宋铁铸主张的约定占地折抵供暖费事宜。经本院询问,华源热力公司认可仍然使用黑山XX街9号内的原供热管线为供热区域提供热力服务。
经本院向原北京昊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运营部部长、现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经营管理科科长调查,其表示:其工作期间负责公司供暖相关事宜,2004年之前黑山XX街9号是自行供暖,2004年至2005年期间北京昊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对黑山XX街9号供热,后来将供热管理权转移给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门头沟物业管理分公司,大约2004、2005年左右,北京昊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铺设供热管线时,占用了黑山XX街9号的地上部分,当时北京昊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宋铁铸口头承诺,因占用黑山XX街9号的面积铺设管线,就不再向宋铁铸收取供暖费用。北京昊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门头沟物业管理分公司均未向宋铁铸收取过黑山XX街9号的供暖费。2010年供暖季起黑山供热厂拆迁,黑山XX街9号转由金源热力公司供热,当时开会时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门头沟物业管理分公司应该是将黑山XX街9号的供热情况向金源热力公司交代过。华源热力公司、宋铁铸对本院的调查情况均没有异议,但华源热力公司主张其公司一直并未放弃追偿供暖费,金源热力公司在与其公司订立债权转让协议时,并未提及黑山XX街9号供热管线铺设占地费用折抵供暖费事宜。
上述事实,有宋铁铸、杜学颖、张勃的陈述,会议纪要,协议书,备案登记证,购房合同,转让协议书,照片,本院调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电话联系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源热力公司与宋铁铸均认可宋铁铸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支配人及热力服务的接受人,华源热力公司、案外人金源热力公司与宋铁铸虽未签订书面供暖合同,但金源热力公司、华源热力公司为宋铁铸提供了供暖服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供暖关系,宋铁铸应及时给付供暖费。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金源热力公司就该公司所享有的供暖费债权与华源热力公司订立了债权转让协议,在华源热力公司将宋铁铸诉至法院后,华源热力公司向宋铁铸出示了债权转让协议,宋铁铸知晓债权转让情况,故债权转让对宋铁铸发生法律效力。华源热力公司有权要求宋铁铸给付2010年至2011年供暖季、2011年至2012年供暖季、2012年至2013年供暖季黑山XX街9号内采暖建筑的供暖费。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现场勘查情况,宋铁铸与北京昊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曾口头约定占用黑山XX街9号的部分面积铺设供热管线,并且用铺设管线占用面积的费用折抵供暖费,后虽相关供暖单位发生变更,但供热单位在为相关供热区域提供热力服务中仍然使用黑山XX街9号内的供热管线,且自2005年至2011年期间相关单位均未向宋铁铸收取供暖费,考虑历史形成原因和维护现有秩序,华源热力公司所主张的供暖费和占用宋铁铸院落铺设管线所应支付的费用已经抵消,故本院对宋铁铸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对于华源热力公司起诉要求宋铁铸交纳2010年至2011年供暖季、2011年至2012年供暖季、2012年至2013年供暖季的供暖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八元,由北京华源热力管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肖蒙
咨询热线:010-58698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