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民终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甲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表人李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乙,男,1990年10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李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乙(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2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甲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乙、乙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孟某、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4月21日,我公司与甲公司协商一致,就甲明光村
店面室内装修工程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明光村;承包造价为据实结算;业主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项,每延误壹日向乙方支付合同额1%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因甲公司经营需要,多次向我公司提出增加工程量的要求。我公司保质保量完成施工,并于2014年6月1日验收合格向乙公司交付了工程,甲公司于2014年6月5日正式营业。该工程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514903.69元,然而至今甲公司至今尚欠275563.69元未付。我公司认为甲公司退延支付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75563.69元;2、甲公司支付违约金154471元。案件受理费由甲公司负担。
甲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双方有多次合作,其他店面不属于明光村店的增项,且施工地不在海淀,不应当属于海淀法院管辖。我公司就明光村店的款项已支付完毕,无须支付。王某无权代理我公司签订决算书,且决算书上无公司的盖章。综上,不同意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曾为甲公司员工。2014年4月21日,发包方甲公司与承包
方乙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甲明光村店室内装修工程;工程地
点:明光村;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承包造价:207271元;第七条 设计变更及合同价款的调整7.2本工程按可调整的承包方式对承包造价做如下调整:据实结算;第8条 合同生效后,发包方按首付款50%,103600元。中期款35%,72500元。尾款10% 20700元。质保金5%,10471元。第13条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项,每延误一日需向乙方支付合同额1%的违约金。该合同落款处委托代理人有王某的签名。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向乙公司支付139340元,交易用途载明:观音桥店明光桥店工程首付款。2014年5月16日,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10万元,交易用途载明:预付工程款。
另查,甲公司与乙公司另就观音寺店的装修签有《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审理中,乙公司主张双方已于2014年6月1日交工且结算,提交了《甲店面装修工程决算单》,首页上有手写的“甲与乙建设合作装修店面情况属实”的字样,落款处有王某、张某字样。第二页为甲店面装修清单汇总,列表中记载了甲明光桥店、甲大栅栏店、大栅栏二次装修、南锣一店、南锣一店二次、南锣二店、南锣二店二次的工程合同价、决算价、已付
金额、未付金额。其中甲明光桥店相应内容为:项目合同价207271元,决算价205575.74元,已付金额90000元,未付金额115575.74元。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上无单位盖章,且王某无权确认工程量。
庭审中,乙公司主张大栅栏店、大栅栏二次等工程系明光桥店的增项,未提交证据,甲
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上述门店装修属于新工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甲店面装修工程决算
单 》、交易回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王某曾是马迭尔公司的员工,且其作为委托代理人与乙公司就明光桥店装修事宜签订合同。因此,乙公司有理由相信王某有权代理甲公司就明光桥店进行工程决算。因此,乙公司要求甲公司应当依决算单上载明的明光桥店的欠工程款情况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甲公司主张2014年4月23日、2014年5月16日两次付款均用于支付明光桥店工程,但上述款项的支付单用途一栏未明确载明用于支付明光桥店工程,且支付日期先于决算单签订时间,故法院对甲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乙公司主张其余门店系明光桥店的增项,未提交证据,故对其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存在多个工程,并就支付的工程款所对应的工程存在不同认识,且一直就工程款的支付进行洽商,故乙公司主张甲公司支付退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北京甲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某(北京)有限公司支付甲明光桥店剩余工程款十一万五千五百七十五元七角四分;二、驳回某(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乙公司一审
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不认可决算单上王某签字的真实性,且决算单上没有加盖我公司公章,故不认可决算单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以决算单认定工程款数额依据不足。
乙公司对此答辩称:王某为甲公司的代理人,有权在决算单上进行确认。我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就甲明光村店的室内装修工程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乙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甲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向乙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就已付及未付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王某、张某就涉案工程签署了决算单。王某作为甲公司的代理人与乙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乙公司有理由相信王某有权代理甲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故决算单可认定为双方当事人就工程价款结算所达成的一致意见。一审法院据此判令甲公司支付乙公司未付的工程款115575.74正确。现甲公司虽不认可王某签字的真实性,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在无相反证据推翻决算单的证明效力的情况下,本院对甲公司所持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七十五元,由乙(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二百五十元(已交纳);由北京甲公司负担一千六百二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一十元,由北京甲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良胜
代理审判员 王 梦
代理审判员 徐 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娇杨